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15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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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李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 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7,554元之借款及依約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

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卑南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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