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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肇猷
被 告 劉宥惠即劉羽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劉羽騏於民國97年9月16 日改名為劉宥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3日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共3年,約定自93年8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4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若有遲延清償,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償還款項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
嗣因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萬4787 元未為清償。
又富邦商銀其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再經台北富邦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放款帳卡為證。
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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