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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顯昭
王東隆
被 告 林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付,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9,863元、應收利息624元,合計50,487元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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