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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皓婷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183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雙方合約於100年10月10日視為終止,迄今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375元、小額付款1,680元,另應依約給付台灣之星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5,467元。
而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小額付款及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曾具狀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22元,及其中13,0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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