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18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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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黃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6元,及其中新臺幣9,734元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服務,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73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32,392元,合計共42,126元。

又台灣之星已於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之情事,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等文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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