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18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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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曹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6日起,陸續與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威寶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由威寶公司(嗣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停機)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26日止,尚欠電信費3,729元、專案補償款16,301元(計算式:3,458+12,843);

②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26日止,尚欠電信費1,465元、專案補償款5,532元。

經台灣之星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7年1月30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7元,及其中5,1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電信費部分:⒈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三支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因欠費遭終止租約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

是原債權人威寶電信之電信費請求權,應自102年11月26日前已可行使。

惟被告迄至109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是認原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已時效完成,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⒊從而,被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債權。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專案補償款部分: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①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通路手機或終端商品;

或提供語音或上網之優惠月租(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40頁)。

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或申辦門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通路手機或終端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綁約期間(如30個月、36個月,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40頁)。

而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即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②準此,被告自102年2月16日、102年3月1日、102年6月16日分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申辦三支門號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37頁),被告違約時間應在102年11月26日前某日(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則至原告109年3月16日起訴時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嫌無據。

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均未使用滿1年,但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

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減後,總額合計1萬8,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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