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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何佳欣
吳峻隆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民事案件上訴程序中,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提出書狀,以「誰娶到這種媳婦,保證敗家,衰事連連,怪不得只能和年紀比她小的嫩男交往」等語辱罵原告何佳欣,並以「流氓男友,腦袋空空,社會歷練淺淺,因此只能當何佳欣的魁壘」等語辱罵原告吳峻龍,再對原告二人共同嘲諷辱罵「流氓情侶」,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11月17日在臉書貼文:把錢給我準備好,搞到難看的話,你自己看著辦,看要報警還是私下玩都可以。
今晚幹大事,請你吃粗飽等語;
又於同年月19日晚上,教唆他人手持球棒,闖入被告住家大聲叫囂,命令被告必須交出小貓,讓被告及孩子、附近鄰居皆驚恐不已;
而當被告如原告所願交付小貓後,原告在離去前,特別以台語大喊,以後不要再讓我們遇到嘿,幹你娘雞掰等語;
返家後,更在臉書私訊被告稱連警察都說你有精神病,去看醫生啦;
原告吳峻隆更在臉書貼文,你他媽不知道人多就是可以大聲嗎?你知道~大聲~二字嗎等語。
原告上開行為,依一般通常人之認知,實與流氓無異,而被告不過是在書狀陳述自己受害後之認知,應認被告於書狀之陳述,是法律賦予當事人攻防之權利。
且被告所提書狀,旨在呈請法官調查審酌,繕本依法送達對造,被告並未在法庭公開審理時當庭引述書狀任何內容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民事案件上訴程序中,於108 年12月30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何佳欣指稱:「誰娶到這種媳婦,保證敗家,衰事連連,怪不得只能和年紀比她小的嫩男交往」等語;
對原告吳峻隆指稱:「流氓男友,腦袋空空,社會歷練淺淺,因此只能當何佳欣的魁壘」等語,並以「流氓情侶」指稱原告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被上訴人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詞嘲諷辱罵原告二人,屬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其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
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文字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應綜觀表述之上下文全部內容及當時之地位情況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因而將一項表述的部分單獨分離,通常是不符合查明意義之要求。
㈡本件原告何佳欣與被告間因就照顧流浪貓之方式意見不合,引發原告何佳欣對被告心生不悅,自107 年11月17日16時起至同年月19日16時許止,以其臉書帳號發表內容有:「要罵我至少把收我的錢吐出來阿王八蛋」、「媽的得了便宜還賣乖的死垃圾」、「要不是我真的是沒有時間跟你這種靠政府的無業遊民耗,我真的會開你副本」之貼文,指述被告為王八蛋、死垃圾、靠政府補助之無業遊民;
原告吳峻隆為原告何佳欣之男友,亦因此事心生不滿,以其臉書帳號發表內容有:「我真的非常非常想處理這個男的」、「有種你找我幫你整形」、「生殖器夠大的話就跟我聊兩句啊」、「有必要的話順便幫你微整形」、「今晚幹大事#請你吃粗飽」之貼文,並於同年月19日14時34分,傳送內容有:「今天我跟我女友朋友會帶貓回去,給我把錢準備好,我現在好聲好氣跟你講,搞到難看的話你自己看著辦」、「看要報警還是私底下玩都可以」之訊息給被告,有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顯見被告於上開書狀記載之文字,實係源自於原告何佳欣辱罵其為王八蛋、死垃圾、靠政府補助之無業遊民等語,原告吳峻隆見此情形,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為聲援原告何佳欣,更以幫你整形、請你吃粗飽、看要報警還是私下玩都可以等語恐嚇被告等兩造往來經過,而對原告為抽象性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並非係編織不實具體事實所為指摘或傳述,被告所為仍屬於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此乃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尚難認為被告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㈢又被告於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為就該上訴案件進行答辯,而向繫屬之本院第二審提出上開書狀,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或機關惡意指摘及謾罵原告二人,承審法官綜觀全案卷證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不致因被告在上開書狀所表達之個人主觀意見,而對原告二人有不同之評價,縱原告二人因此心中感到不快,亦難認為被告此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提出之書狀所寫內容尚難認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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