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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林婉玉
被 告 黃泓文
法定代理人 何瓊櫻
黃駿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約定於同年7月間償還,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未成年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借款事前並不知情,且事後亦未同意,是本件借貸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間向其借款乙節,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
惟查,被告係於90年1月23日出生、未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210號卷第21頁),縱其與原告於108年6月間達成借貸合意,因當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開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觀諸被告與原告成立本件借貸契約時,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9年4月13日當庭表示不予承認(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件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據此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甚明。
從而,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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