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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江惠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菊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查報被告當事人傅菊珠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併提出被告傅菊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因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及住居所資料,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替原告查詢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之義務,原告應自行查明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資料。
(二)依原告前所提書證資料,尚無從審認被告姓名為傅菊珠,僅可見係「傅婷婷」或「傅曉筑」之人,是原告應就所主張被告確為傅菊珠部分,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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