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227,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被 告 陳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果菜市場內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林淑娟所有而停放在該果菜市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273元(均為鈑金及塗裝費用),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翻拍照片、駕駛執照翻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理照片13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