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22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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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29號
109年度中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亞太雲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被 告 王麗沼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麗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宗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王麗沼、楊宗榮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雖係分別提起,然兩件訴訟之爭點共同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故本院依上揭規定自得命合併辯論,並據此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麗沼為坐落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亞太雲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7樓之5 之住戶、被告楊宗榮為系爭社區16樓之5 之住戶。

被告二人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3 期)應繳之管理費、平面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清潔費共計分別為25,371元及25,194元,然被告楊麗沼、楊宗榮分別僅繳納21,924元、21,774元,堪認渠等分別仍積欠管理費3,447 元及3,420 元未繳,爰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社區曾於108 年6 月15日召開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7 屆區權會),決議將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自每坪85元調漲為每坪100 元,而原告請求本件管理費金額之計算,即以系爭第7 屆區權會之決議結果為其依據。

惟系爭第7 屆區權會之召集人為訴外人卓聖誌,而卓聖誌並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之規定,系爭第7 屆區權會應屬自始、當然無效,則其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亦為無效,故被告以每坪85元之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並無積欠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麗沼、楊宗榮分別為系爭社區17樓之5 、16樓之5 之區分所有權人,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系爭第7 屆區權會所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應屬有效,故被告二人仍分別積欠管理費3,447 元及3,420 元未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社區於107 年6 月9 日召開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格公司)為第6 屆主任委員乙節,有系爭社區第6 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中小字第1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9頁),堪以認定。

次查,卓聖誌嗣於108 年6 月15日召開系爭第7 屆區權會乙節,亦有系爭第7 屆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應無疑義。

由此觀之,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卓聖誌當日究竟係以泓格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召開系爭第7 屆區權會,或以個人身分召開?若為前者,系爭第7 屆區權會即應視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泓格公司所召開,自屬有效;

若為後者,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會,應屬無效。

(二)次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

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

本件系爭第7 屆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上,召集人及會議主席欄位均記載「主任委員卓聖誌」(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是否能以文書上之形式記載逕行推認卓聖誌係以個人身分召開系爭第7 屆區權會,不無疑問。

換言之,卓聖誌係以何種身分召集系爭第7 屆區權會,仍應以其實質上有無獲得泓格公司之授權為斷,非以文書上之形式記載為準。

(三)經查,泓格公司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主任委員後,旋即於107 年6 月19日以授權證明書授權卓聖誌為該公司擔任第6 屆管理委員之代理人;

嗣於108 年5 月15日亦再次出具委任書委任卓聖誌代表該公司處理系爭第7 屆區權會之召集事宜(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足徵泓格公司已合法授權卓聖誌為其法人代表,並代表其召開系爭第7 屆區權會,是卓聖誌係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系爭第7 屆區權會之召集人,要無疑義。

其次,本院函詢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後,其函覆結果亦稱原告有將上開108 年5 月15日委任書檢送區公所備查(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可見上開108 年5 月15日委任書顯非原告事後臨訟杜撰。

被告雖辯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改選報備檢附文件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非本人出席區權會時應檢附出席委託書,茲原告卻一併檢附依法毋庸檢附之委任書,可謂畫蛇添足、疊床架屋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改選報備檢附文件並未明文禁止檢附出席委託書時一併檢附委任書,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再者,卓聖誌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泓格科技有無當過主委?)第六屆」、「(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02 頁委任書〉有無看過?)有」、「(法官:是泓格科技拜託你做何事?)泓格科技委任我處理亞太雲端召集會議」、「(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3頁會議紀錄〉是否你去開的?)對」、「(法官:主委部分為何寫你的名字?)我是擔任主席」、「(法官:若泓格科技是主委,為何主委不寫泓格科技就好?)會議紀錄是由物管所紀錄,我看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楊宗榮應該知道你受泓格科技委任行使委員職務?)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開會之前有無人質疑主任委員卓聖誌召開會議資格?)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楊宗榮有無做這些質疑?)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麗沼出席當天有表示你的召集資格問題?)當天她簽到完就離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3 頁),上開證詞亦足佐證本院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被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之函文置辯(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函文之用意僅在闡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非對本件之個案事實加以認定,況其認定結果亦對本院無拘束力,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所提系爭社區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5 月按月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主席欄位之記載方式皆為「泓格公司卓聖誌代理」(見本院卷第125 ─143 頁),被告遂據此辯稱此記載方式顯與系爭第7 屆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不同,足見系爭第7 屆區權會之召集人為卓聖誌個人云云。

然查,該記載方式之差異僅能證明系爭第7 屆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中,召集人及會議主席欄位之「記載方式」有誤,惟文書上之形式誤載,並不影響卓聖誌實質上係以法人代表身分召開系爭第7 屆區權會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五)據上認定,系爭第7 屆區權會應屬有效成立,是其所為將管理費自每坪85元調漲為每坪100 元之決議,亦為有效。

準此,被告王麗召1 個月所應給付之管理費為7,657 元【計算式:100 元×76.57 坪=7,657】,加計平面停車位清潔費300 元及機械停車位清潔費500 元後,1 個月之應繳金額為8,457 元,則自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3 個月應繳之總額為25,371元 【計算式:( 7,657+300+500)×3=25,371】;

扣除其已繳納之金額21,924元後,其所積欠之餘額為3,447 元【計算式:25,371-21,924=3,447 】。

被告楊宗榮1 個月所應給付之管理費為7,598 元【計算式:100 元×75.98 坪=7,598】,加計平面停車位清潔費300 元及機械停車位清潔費500 元後,1 個月之應繳金額為8,398 元,則自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3 個月應繳之總額為25,194元【計算式:( 7,598+300+500)×3=25,194】;

扣除其已繳納之金額21,774元後,其所積欠之餘額為3,420 【計算式:25,194-21,774=3,420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對被告二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告王麗沼為109 年2 月11日;

被告楊宗榮為109 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王麗沼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楊宗榮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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