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23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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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靖慈(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甘靖慈之住居所等,此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74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甘靖慈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甘靖慈之住居所(雖原告另具狀請求查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以確認被告之年籍,然上開車輛之車籍本院已查調,該車主姓名並非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法查明本件被告之資料),原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叔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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