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蔡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125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於借款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再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及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