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258,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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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符欣惠
訴訟代理人 林晋卿
被 告 林晋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嫂嫂,原告於民國90年8月,以次男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30,803元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6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被告請求原告夫妻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讓被告能於每年所得稅申報時,以系爭房屋申報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獲取可扣除額之退稅利益。

原告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完成後,於101年10月1日為支付利息將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借貸款362萬元,暫存於被告第一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年10月15日於扣除所有權移轉等費用款項後,尚餘3,108,239元暫存於系爭帳戶,詎被告不僅未依約盡其管理責任,且自101年10月18日起,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暫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存至他處進行投資運用,圖利自己,迄至101年12月18日系爭帳戶餘額僅剩19,918元,倘被告於私自轉出時即將轉出款項返還原告而非圖利自己,原告就不會有損失,被告迄至104年3月2日止,僅還款3,098,872元,尚欠9,367元未返還,加計101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29個月之利息損失30,123元,合計為39,490元,惟兩造關於借名登記(包含假交易暫存款項返還)之約定未消失。

另本件中不主張被告利用申報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來獲得可扣除額之退稅利益,所以也沒計算出這部分之金額;

且系爭房屋有三間房,一間原告自住,被告借住原告家共5年6個月,原告未向被告請求租金,這部分租金損失的部分,原告已在另案(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71號)中主張,故亦不在本件中主張。

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9,49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係自90年8月14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

而原告係於101年9月27日取得第一銀行700萬元貸款,其中3,380,374元用於償還借名登記時之舊貸款,原告並於101年10月1日依被告製作之系爭房屋移轉假交易契約書,將尾款362萬匯給被告,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經扣抵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費用197,373元及向被告借款之70萬元後,共3,108,239元暫存於被告系爭帳戶內。

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71號)中請求原告返還契稅等代墊款,經原告重新計算返還對帳明細,迄至104年3月2日止,被告已返還原告3,098,872元,故尚有9,367元未返還。

兩造已於101年10月15日結清辯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被告上揭於另案(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71號)之主張並不公平,因為該等費用於90年間借名登記時,原告就己經支付過一次。

2.兩造當時係約定每個月固定返還的金額為至少返還房貸35,000元,多還也可以,其餘比如說信用卡帳單交由被告去繳,故每個月金額都不相同,原告表格中被告每個月返還之金額係依照證物三所製作,利息部分則是參考證物五第一銀行繳息之帳戶明細。

被告幫原告代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房貸,係原告有告知如有任何債務款項,可從暫存款項中取走,惟被告將原告之暫存款項拿去繳婆婆所有土地之地價稅(該筆土地後由被告繼承)及要保人為婆婆的南山人壽保單保費(婆婆過世後,被告獲得235,500元理賠金),卻未拿回借給原告之借款68,237元,即表示兩造間已無債務債權關係。

當初原告將3,108,239元暫存於被告系爭帳戶內,係為避免國稅局調查得悉交易案為假交易而為,惟被告卻違反約定將原告暫存之款項提領一空,倘當時遭國稅局調查金流,勢必被認定係假交易。

被告倘認就時間點上已無被國稅局調查之可能,應即將至101年12月18日止、暫存之餘額2,717,079元返還原告,用以返還貸款,然被告卻將其私自轉走挪用,此行為導致原告產生利息損失,明顯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3.原告於108年5月8日有就證物四之計算式重新計算,金額較原起訴金額多一些,但原告僅主張39,490元。

原告嗣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被告擅自將原告放在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轉出作其他使用,該當侵權行為,蓋原告將錢放在被告系爭帳戶,係因恐兩造間之假買賣遭國稅局查獲而已,沒有同意被告擅自轉出使用。

兩造當時並未約定被告何時要返還這筆原告放在系爭帳戶的錢,所以原告一直也沒向被告索討,原告係在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被告聲請金流調查時,始發現該筆錢已遭被告移走,原告係於108年間發現的,但被告將錢移走的時間係在101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28日時,系爭帳戶僅剩19,000多元。

此外,原告當時確實無將這筆存放在系爭帳戶的錢,作為返還房貸用途之意,僅係為了防止國稅局來查,但原告認為在被告將錢移走前,即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被告當時不怕國稅局來查,就應該立即返還原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中被告迄今尚差9,367元未返還。

4.原告另外請求的部分,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房貸利息之損失。

又原告之丈夫即原告訴代並未繼承母親之遺產,乃拋棄繼承,原告並無繼承權,被告對於母親有繼承權,故被告對於母親生前住院所支付之金額23,948元本需自行承擔,原告無需負擔。

另原告不爭執雙方曾經對帳至103年7月27日,被告所稱之23,498元,原告訴代已於104年給付被告,因當時原告訴代有給母親生活費,被告已從生活費裡面取得,被告在另案(107年度中小字第194號)中所提書狀,亦稱:被告就算有拿走,亦是從母親生活費當中拿走的,不是由原告訴代給付的等語,足見被告既有繼承母親遺產,即應由被告繼承之遺產費用中支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迄今應已全數返還原告暫存被告系爭帳戶之3,108,239元,並未積欠原告所述暫留金額所產生之計算式表第1至29筆之利息30,123元,被告一切均依照雙方當初之約定方式辦理(參照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10~14行),惟因先前第一次假買賣失敗,為避免被告一次返還該等資金又遭發現為假買賣,兩造遂約定將該資金暫存於被告處,用以慢慢扣繳原告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此業經兩造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中陳明在卷(見該案卷一第126、225頁)。

原告所提證物三之對帳單,乃被告繳完費用後,交由原告訴代登載對帳單,對帳單資料皆由原告訴代登載,由原告證物三對帳單最後一筆3/2 TWD35000房貸扣款帳戶餘額,被告有代繳房貸卻未登載一情,足見係原告訴代未登載,而非被告未返還,且因對帳單係由原告訴代負責登載,原告透過配偶即原告訴代於當時就可知悉被告已經清償完畢,無須再為登載。

再比對原告在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中提供給被告之繕本,上面的打字內容即扣除35,000元,尚餘6,627元未返還,所以證物三電腦打字之部分是正確的,被告並不爭執,故104年3月2日之餘額應是41,627元減去35,000元,即6,627元。

(二)被告皆有定期返還約定之房貸金額,並且不定期隨時返還原告家庭開銷及繳交費用,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於98年10月借予原告70萬,至101年10月15日共計3年,以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98年10月、99年10月、100年10月之年息分別為0.905%、1.155%、1.385%,定存利息分別為6,335元(700,000×0.825%=6,335)、8,085元(700,000×1.03%=8,085)、9,695元(700,000×1.385%=9,695)。

再原告及訴代無足夠資金,為製造假買賣金流,故在101年8月8日保單貸款貸款利率6.9%之資金882,000元給原告訴代,做為假買賣之金流,至101年11月9日償還,利息金額共15,674元,上開合計為39,789元(6,335+8,085+9,695+15,674=39,789),倘認被告有侵權情事,則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

另原告所列金額,乃房貸本金依貸款利率所生之利息,再按比例所得出之金額,但原告為順利轉移系爭房屋,及前因資金回流買方被認定假買賣,而無法過戶,兩造始約定資金先暫存被告帳戶,由被告慢慢繳交原告家庭支出及所需資金。

原告所列證物三之編號1至29金額有誤,應為原告放在系爭帳戶金額之第一銀行活儲利息0.08%,而非按房貸本金依貸款利率所生之利息計算,而被告有原告訴代所交付至103年7月27日之對帳明細,餘額為270,649元,表示兩造至少已對帳至103年7月27日。

另被告於母親住院期間,先行墊付之金額共23,948元,已提供明細給原告訴代,原告訴代卻未登載,原告訴代之妻即原告事後才向被告索討,並不足採,被告已將原告留存系爭帳戶之資金完全返還甚明。

(三)依照被告108年5月28日答辯狀後附之結算資料可知,當初結算系爭帳戶款項時,係扣抵原告全家之費用,包括電話費、原告小孩學費、信用卡費,故原告無法稱其與另案(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94號)中之23,948元無關,且該筆23,948元係母親生前支出之費用,原告訴代應共同負擔,被告認為原告訴代應該要負擔23,498元的一半。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到104年3月2日為止之帳單,這係指電腦打字部分到此為止,帳尚未還清,但因被告已經有先墊付23,948元(104年1月31日至104年4月16日被告母親在榮總就醫支出之耗材費用),被告有將明細交給原告訴代,只是原告訴代未記載在對帳單上。

縱使至104年3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之餘額為41,627元減去35,000元,即6,627元,但被告以23,498元為抵銷後,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了。

另原告既然嗣後變更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主張,則原告自104年3月2日即知受有被告所致之損害,且原告於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審理中,亦曾於107年3月5日當庭提出與本件原證三相同之證物,陳稱至104年3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6,887元等語,卻遲至109年3月18日始提告,時間相距已超過5年(2年),足證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以次男身故保險金1,330,803元購入系爭房屋,而被告請求原告夫妻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使其每年申報所得稅因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獲取可扣除額之退稅利益,原告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完成後,於101年9月27日取得第一銀行700萬元貸款,其中3,380,374元用於償還借名登記時之舊貸款,原告並於101年10月1日依被告製作之系爭房屋移轉假交易契約書,將尾款362萬匯給被告,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經扣抵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費用197,373元及向被告借款之70萬元後,共3,108,239元暫存於被告系爭帳戶內,詎被告自101年10月18日起,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暫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存至他處進行投資運用,迄至101年12月18日止,系爭帳戶餘額僅剩19,918元,原告係自90年8月14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乃於101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費清單、交屋結算清單、系爭房屋90年度契稅繳款書、系爭帳戶101年9月1日至104年5月30日往來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4),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126、225頁,本院卷第90、101、188、189頁),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4年3月2日還款3,098,872元,尚欠9,367元未返還,加計101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29個月之利息損失30,123元,上開合計為39,490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49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說明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5日暫存於系爭帳戶內之3,108,239元,被告尚有9,367元未返還,及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止將系爭帳戶內之暫存餘額2,717,079元轉出,致原告受有30,123元利息損失,既經被告否認在卷,依法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無須給付原告30,123元之房貸利息。1.經查,兩造就暫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於101年10月15日結算時,原告已知悉被告系爭帳戶內尚有3,108,239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原告與被告並未約定被告何時要還這筆錢,被告是在他案中被告聲請金流調查時,才發現錢被被告移走,原告是108年間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足見原告當初確實並未與被告明確約定何時應返還該3,108,239元甚明;

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原告當初確實沒有把該筆放在被告系爭帳戶的錢,當作還房貸之用途之意,只是為了防止國稅局來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見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曾就被告應就該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房貸、如何支付,為明確之約定;

況依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對帳單結算表可知,系爭帳戶之款項除繳交房貸外,係扣抵原告全家之生活費用,包括電話費、原告小孩學費、信用卡費等(見本卷第35-45、117-127頁),是該段期間內,系爭房屋房貸利息之支付,雖屬原告家庭生活支出之一部,但實難認定必定應由被告自系爭帳戶中之前開款項所支付,蓋利息之產生本屬貸款之常態,依上開原證三所示之對帳單明細,亦可知被告每月均有支出系爭房屋房貸之費用,要難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房貸利息支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甚顯;

再者,兩造既無約定被告返還上開3,108,239元之期限,或明確約定被告應如何返還?支付何明確之項目?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意旨,僅需被告於原告催討時,進行給付、返還即足,被告雖將上開3,108,239元款項自系爭帳戶內大量轉出,但金錢一旦匯入帳戶中即與其他金額發生混同,屬種類之債,被告既仍依原告指示,照原證三對帳單時間、為原告支出各項金額,作為對原告還款義務履行之替代,則無從認定其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

2.其次,於另案(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603號)原告訴代與被告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判決結果亦認定被告確實有為原告償還系爭房屋貸款(見本院卷第239-245頁),被告雖於101年11月18日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3,108,239元大量轉出系爭帳戶,至12月間僅剩餘19,918元,然被告持續至104年3月2日間仍有按月給付房貸,原告係至104年3月27日起始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有原告帳戶明細、原告訴代帳戶明細、系爭帳戶繳款明細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一第158、159、245、252-258、266-276、284、296-300頁);

另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之內容,亦認定係被告曾為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見本院卷第145-151頁),是承前所述,兩造本既無明確約定被告應何時給付返還上開3,108,239元,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及如何支付,則被告自不因將款項轉出系爭帳戶時,即具有立即返還該等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且亦不因前揭移出款項之行為而造成原告房貸利息損失,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可言,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蓋被告本無義務要依照何方式、何時間幫原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繳納本身所有房屋之房貸利息本屬房屋所有人自身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0,123元之房貸利息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參以原告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中亦舉出與原證三打字部分相同之對帳單結算表(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一第145-150頁),陳稱:因為被告不能一次把錢還給原告,這樣假買賣就會被發現,所以每月原告應繳納的生活費就慢慢扣繳,剩下6,887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一第225、226頁),足徵原告對於被告無須一次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有認知且同意,其僅因被告自系爭帳戶內大量提領款項,即忽視被告仍按月給付原告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起訴主張被告之提領行為構成侵權,並主張被告應於104年間一次償還原告前揭款項,均難認有理。

至被告雖另抗辯:其於98年10月借予原告70萬,至101年10月15日共計3年,以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98年10月、99年10月、100年10月之年息分別為0.905%、1.155%、1.385%,定存利息分別為6,335元(700,000×0.825%=6,335)、8,085元(700,000×1.03%=8,085)、9,695元(700,000×1.385%=9,695),再原告及原告訴代無足夠資金,為製造假買賣金流,故在101年8月8日保單貸款貸款利率6.9%之資金882,000元給原告訴代,做為假買賣之金流,至101年11月9日償還,利息金額共15,674元,上開合計為39,789元(6,335+8,085+9,695+15,674=39,789),倘認被告有侵權情事,則被告就此對之行使抵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因被告前開原告所指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須給付原告30,123元之房貸利息,業經詳述於前,故被告該部分抵銷之抗辯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款項6,627元。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迄至104年3月2日止,尚有9,36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結算表(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因該表格除打字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90頁),其餘手寫筆跡部分,被告則為爭執,原告既無從提出相關之資料為佐,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打字部分而為認定。

況原告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中亦舉出與原證三打字部分相同之對帳單結算表(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一第145-150頁),陳稱:因為被告不能一次把錢還給原告,這樣假買賣就會被發現,所以每月原告應繳納的生活費就慢慢扣繳,剩下6,887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一第225、226頁);

被告亦自承至104年3月2日止,被告尚有41,627元減去35,000元,即6,627元未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原告於另案中上揭所述大致相同,均係6000餘元未還,是堪信應以原證三對帳單所示打字部分之記載為準,原告於另案中手寫加計260元之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一第150頁),未見有任何佐證附卷,難以採認,應以全然打字部分所載餘額6,627元為本件被告所欠餘額之認定至明。

其次,被告針對上開欠款6,627元之部分,辯稱:由於伊先前已經有先墊付23,498元(104年1月31日至104年4月16日母親在榮總治療之耗材費用),這是母親生前支出的費用,原告訴代應該與被告共同負擔母親生前的支出,伊先前已有把明細收據交給原告訴代,只是原告訴代沒有記載在對帳單中,而以被告先墊付之23,498元去扣抵被告之欠款6,627元後,伊已經不欠原告任何款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經查,被告是否確實先支付了23,498元,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據為佐,實難認定被告所述為真。

雖本院另案(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94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原告訴代有支出23,498元,亦無從逕推認該筆金額即為被告所支付,蓋被告母親並非僅有被告、原告訴代兩名親人,原告亦屬被告母親之姻親,實際為被告母親支出該筆費用者,於欠缺證據之情形下,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

況被告母親生前支出之費用,係當時支付者基於扶養、親屬情誼等關係所為之給付,倘綜觀全卷,並無相關約定之證明,應無所謂先行墊付之可言,被告以此金額23,498元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款項6,627元,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於6,627元之範圍內乃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日、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復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經超過5年(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然依上開規定及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情事,原告應自知悉被告將系爭帳戶內暫存金額3,108,239元大量轉出時起,起算2年內,提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始未消滅。

經查,原告係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審理中之107年3月5日,聲請調取系爭帳戶101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交易明細,且被告於107年3月31日提出系爭帳戶101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交易明細後,始知悉被告有上開原告所指將系爭帳戶內暫存金額3,108,239元大量轉出之行為,有另案107年3月5日審理筆錄、被告107年3月31日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一第227、292-300頁),酌以原告仍於107年5月10日具狀陳明尚未收到系爭帳戶101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交易明細,有該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二第5頁),應認原告最早知悉之時點應於107年3月31日之後之某時,本件原告既係於109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無訛,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均無可採。

惟被告將系爭帳戶內暫存金額3,108,239元大量轉出之行為並未該當侵權行為,其無須給付原告30,123元之房貸利息,已於前三、(三)敘述,故縱使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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