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揭莉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邦綠園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方法並無意見,惟被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前為系爭社區中系爭房屋之區
- ㈡、被告雖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自106年7月份起即未
- ㈢、又給付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則被
- ㈣、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孫超
訴訟代理人 連正學
被 告 林正仁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揭莉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黃孫超,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2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邦綠園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應繳交管理費,又依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如4月至6月管理費,於4月繳納管理費,為方便住戶,至月底繳納亦可),並按實際坪數以每坪25元計算之,再加計公共持分費用每月500元,則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1,297元,每期則應繳交管理費3,891元。
詎被告自106年7月份起至109年6月份止,共計12期未繳納,共積欠管理費46,692元(計算式:3,891元×12期=46,692元),雖經原告以台中南和路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上揭管理費,被告均不置理。
為此,爰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2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方法並無意見,惟被告起初不繳納管理費乃因原告僅照顧管委會之成員,而未照顧住戶,且管理員抽菸均不理會,被告住在1樓,管理員抽菸,被告都會聞到煙味,反之,倘管委會成員對管理公司不滿意就會刁難管理公司,故原告如果管理完善,被告願意繳納管理費,上一屆原告所委請之管理公司有問題,因為柯姓委員為難被告,所以被告才不願意繳納管理費,柯姓委會現在仍擔任監委,又雖然原告已更換管理公司,但因管委會成員有人為難被告,致被告不想繳納管理費用。
此外,系爭房屋已於108年2月22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正杰(下稱林正杰)名下,故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已過戶後之管理費用,則應由新任屋主負擔支付;
又原告於109年6月2日所寄發之最新存證信函,所請求款項已全部針對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林正杰,同一筆款項不應重複催討。
更有甚者,原告長期為難住戶,且因自肥致遭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撤銷管委會開會有出席費之條款,甚且違反個資法,公告系爭房屋戶別及住戶姓名,均針對性危害被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前為系爭社區中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8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登記予林正杰。
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至第2項約定,管理費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負擔之,並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另加計公共持分每戶500元,繳費週期為3個月,故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1,297元,每期則應繳交管理費3,891元,惟被告自106年7月份起即未給付管理費,已積欠管理費達2期以上,經原告催繳,被告迄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南和路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7年1月9日公所農建字第1070000413號函、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份、109年1月份月例行會議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龍邦綠園道住戶規約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核無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自106年7月份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事雖未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台中市○○路○○○○○號第96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公布欄翻照片等件為證。
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上開費用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是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修繕費用與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其給付。
準此,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仍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其他方式加以解決,而不得因此拒絕給付依規約約定應繳納之管理費,故被告以原告管理不佳或與原告與其他住戶間之糾紛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等抗辯,依法均屬無據。
㈢、又給付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108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林正杰,則自該日起被告已喪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權人身分,依法自無須再負有依原告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自108年2月22日喪失區分所有權身分之日起,依法仍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則被告抗辯自108年2月22日起之管理費不應由被告繳納乙節,應認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另向系爭房屋新任屋主林正杰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且原告於該訴訟中請求之金額亦包含本件請求金額云云,原告固不否認前開情事,然亦抗辯表示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等語,本院審以,原告既已另訴對訴外人林正杰起訴,且該訴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而屬原告與林正杰間之另外法律糾紛,自應由原告與林正杰於另訴中另行主張及答辯,尚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理判斷;
況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之條文中雖有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之字句,卻未有原區分所權人得因此免繳管理費之約定,則被告前開辯詞,仍無從據為其得拒繳積欠管理費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2月2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復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
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616元【計算式:3,891元×6期+1,297元×(1+21/28)=2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