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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葳蘭即林培郁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宣佑即林培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培郁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且應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9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5,178元未付,被告為林培郁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林培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應對林培郁生前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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