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33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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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陳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皇冠寶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姚清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保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6,918元(其中工資費用1,560 元、烤漆費用2,788 元、零件費用12,57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但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非電腦表單,零件是否浮報,且更換後之原零件在何處,原告修理系爭保車時,並未通知被告,估價單上所記錄之時間為本件事故發生後4個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保險桿並無損傷,應無估價單明細中之「下飾板」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鈑噴作業估價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照片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6,91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APG-6578自小客沿向陽路有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不慎碰撞前面RBR-6107自小客而發生事故。」

等語,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姚清良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徵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保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自述其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核與訴外人姚清良自述撞擊部位為後車尾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系爭保車受損位置確實為後車尾,堪以認定。

然觀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目名稱為「後保桿、後保桿固定扣、後保桿下飾板、後保內鐵」等,均為後車尾位置,與系爭保車受損位置相符,顯均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之損害,且應屬修復所必要。

是被告抗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保險桿並無損傷,應無估價單明細中之「下飾板」云云,難認有據。

另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非電腦表單,估價單上所記錄之時間為本件事故發生後4 個月,零件是否浮報等語,惟被告並未就系爭保車維修位置非本件事故所致或零件有無浮報等情提出證據證明,至被告辯稱更換後之原零件在何處,原告修理系爭保車時,並未通知被告等語,原告既提出鈑噴作業估價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足見原告確實有維修系爭保車,是被告上開所辯,與本件原告是否確實維修系爭保車無涉。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而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查本件系爭保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918元,其中工資費用1,560 元、烤漆費用2,788 元、零件費用12,57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 年8 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是系爭保車至遭損害之106 年12月24日為計,使用期間計4 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6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

另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4,985元(計算式:10,637+1,560 +2,788 =14,985)。

㈢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918元予訴外人姚清良,然因訴外人姚清良就系爭保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4,985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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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0×0.369×(5/12)=1,9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0-1,933=10,637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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