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36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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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楊竣傑
被 告 廖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奇」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奇」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中Telegram(俗稱「紙飛機」)通訊軟體帳號「發發發」之車手頭指揮,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後,再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收取贓款(即俗稱「收水」)之人。

被告即與「奇」、「發發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訴外人侯依芳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後再由「發發發」指示被告使用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被告再依「發發發」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贓款在東海大學學生餐廳廁所內,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620號及第33599號提起公訴在案。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詐欺款項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案明細資料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620號及第33599號起訴書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萬500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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