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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久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被 告 春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止承攬被告產品代工雷射切割,約定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4,969元,營業稅1,249 元,合計26,218元,原告均使用被告提供的模具製作,材質是原本約定好的,但這種材質本來就有一定的比例會產生變形,組裝之後看不到,之前有試生產過,被告認可後才生產,被告每次至原告處取貨均有驗收及簽名,且每筆出貨單亦均經被告簽收,被告未給付上開代工費用,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8元。
二、被告則以:加工物有拿到,但對品質有意見,加工物邊邊有凸起來沒有磨平,雷射割到本體,無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6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止承攬被告產品代工雷射切割,約定代工費用24,969元,營業稅1,249 元,合計26,218元,被告未給付上開代工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26,21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要旨、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其加工物具有瑕疵,即應由被告就原告加工物有何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對加工物品質有意見,加工物邊邊有凸起來沒有磨平,雷射割到本體,無法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加工物之模具為被告提供,材質亦為兩造所約定,並由原告試生產後經被告認可始生產,且細觀被告庭呈之加工樣品,無法分辨瑕疵加工物與合格加工物間之差異,究有何瑕疵致無法使用之狀態,且原告既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模具加工,亦使用兩造所約定之材質,並經原告試生產予被告確認,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之加工物具有何瑕疵存在,被告即不得以系爭加工物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128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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