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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林銘章
被 告 林賦宇即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被告於92年1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之年利率20%計付,被告於92年5月5日最後一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9,0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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