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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三合一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且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時繳款,迄至民國94年1月31日,尚積欠59,895元(包含本金52,911元及利息6,984元)。
(二)兩造並約定被告得持前開現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迄至93年11月15日尚積欠21,774元(其中本金為19,243元、利息為2,531元)。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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