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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郭秉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葳盛企業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保養品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雙方約定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之方式,每期給付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另約定被告若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雙方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審核後,原告即先撥付全部價金予葳盛企業社,同時受讓葳盛企業社對被告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準此,被告即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清償前開債權。
詎被告僅繳付2期,而自108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2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還款明細等文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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