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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諾貝爾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昶竤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被 告 吳亞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下稱8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依每坪4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300元之車位清潔費,又8樓之3含陽台之面積為22.4坪,是被告每期(2個月)應繳交1,792元之管理費(計算式22.4×40×2=1,7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600元之車位清潔費;
詎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償費,已積欠12期之金額,合計共28,704元(計算式:1,792×12+600×12=28,704),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未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區住戶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各項管理辦法、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信碼第311號存證信函、108年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8樓之3欠繳費用計算方式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聲明異議狀雖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卻未具體表明究有何爭執,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及供本院審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積欠12期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且所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復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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