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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蔡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147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則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如未於約定期限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3年10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2,386元(本金40,000元、已到期利息12,386元)未為清償。
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及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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