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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劉淑萍
被 告 江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8 日8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路○○號10888 號燈桿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正在路邊倒車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6,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 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騎駛上揭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撞及原告所有正在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6,500元,其中工資費用8,500 元、零件費用8,0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0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至109 年1 月8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超過20年,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0 元(計算式:8,000 -8,000 ×9/10=800 ),加計工資費用8,500 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9,300 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0 元,及自109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6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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