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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吳懷信
被 告 彩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政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前往臺中市青海路家樂福停車場時,被告業務向原告推銷購買「icar專業汽車美容vip卡」(下稱貴賓卡),原告即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前開貴賓卡,並約定原告可持貴賓卡至被告所經營之「icar汽車美容」中心進行5次大美容及8次小美容服務;
詎原告僅持貴賓卡使用大美容及小美容等服務各2次後,被告即無預警停業而無法再依約提供相關服務,原告只得終止兩造前開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尚未使用服務之價金15,000元,然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迄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icar專業汽車美容vip卡」正反面影本、自由電子報報導、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終止契約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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