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王俊傑
被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