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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何宗育即何宗桎
張芯慈即張惠玲
何嘉珅即何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15計算,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5計算,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宗育即何宗桎於民國99年2月1日就讀玉山高中時,邀同其父即被告何嘉珅即何王青及其母即被告張芯慈即張惠玲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約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被告何宗育就讀期間實際借用之5筆貸款金額共計6萬5782元,依借據約定,於借款人即被告何宗育畢業日、休退學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應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各期利率如聲明所示),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則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該時為年息百分之1.15)加年息百分之1即百分之2.15計付遲延利息,且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何宗育自應還日108年11月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萬5177元未償,屢經催告無結果,是依系爭借據所為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之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何宗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何嘉珅及張芯慈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何宗育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入口網利率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何宗育所是認,又被告何嘉珅及張芯慈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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