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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沈怡靜
法定代理人 沈峻銘
簡麗紅
訴訟代理人 吳安芬
被 告 魏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16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雲林縣○○鄉○道0 號公路古坑服務區內之京井屋攤位,徒手竊取原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89、5114號、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79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現金20,000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失,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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