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12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7萬8075 元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75元及自94年10月 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本金及利息乙情,並不爭執,然對於利息已逾5年之部分為罹於時效之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為證。
其中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請求利息之部分係每月1 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之時間為109年4月29日,此有本院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積欠之利息,自訴訟繫屬之日即109年4月29日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 4月29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已逾5 年之期間,而此期間內原告亦無對被告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
是原告對於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利息部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五、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是被告以原告於104年4月2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本件之抗辯,洵屬適法,原告仍為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