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72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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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何織雲

被 告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宋岳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機車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00元(零件30,800元、工資6,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宋岳峻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車普重機MBL-2852號自稱由事故地點路邊起駛,向左前行駛東興路二段往南屯路二段方向外側車道;

2 號普重機MYG-3660號自稱沿東興路二段往南屯路二段方向外側車道直行,1 車左前車身與2 車右前車身碰撞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訴外人宋岳峻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36,800元,其中零件30, 800 元、工資6,0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

依卷附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發照日期為108 年3 月26日,至發生車禍日108 年8 月7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 個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23,92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6,000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921元(計算式:23,921 +6,000 =29,921)。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13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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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800×0.536×(5/12)=6,8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00-6,879=23,92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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