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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羅裕堯
被 告 張靜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原告倒車之故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接續以「糙你媽啦」等語辱罵原告2次。
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了,被告雖有辱罵原告,但係出於原告所挑釁,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
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在前揭屬公共場合之馬路邊,接續以「糙你媽啦」等語辱罵原告2次,且上開文字確有貶損原告之評價,則被告為前揭文字時,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挑釁行為始為上開言詞,仍無阻其為上開行為之不法性;
此外,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相符,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述不當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電器行老闆,每月營收約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名下有3部汽車;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文字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被告辱罵原告次數為2次,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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