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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雷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公路與台一己線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和運租出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羅伊修所駕駛在肇事車輛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437元(含工資27,600元及零件費用6,8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1年9月計算折舊後為3,1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18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幀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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