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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鄭婷露
訴訟代理人 陳育宏
被 告 張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育宏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停放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即瑞聯天廈地下二樓停車場52號車位(機械車位上層),訴外人陳育宏開啟左側車門並仍停留於系爭車輛內時,適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停車場欲停放於51號車位(機械車位下層),未注意訴外人陳育宏尚未離開機械車位,即按下停車升降機按鈕,導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遭撞擊而損壞。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47,500元(零件費用35,154元、工資費用12,346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全是黑色玻璃,沒有看到訴外人陳育宏在車上,車子引擎已經熄火,車燈沒有開,當時不知道訴外人陳育宏在車上,車子停在那裡沒有看到人,伊就認為沒有人,而且機械停車位蜂鳴器沒有響,訴外人陳育宏停好車就應該要下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育宏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欲停放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即瑞聯天廈地下二樓停車場52號車位(機械車位上層),適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停車場欲停放於51號車位(機械車位下層),於訴外人陳育宏尚未離開機械車位時,即按下停車升降機按鈕,導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遭撞擊而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惟被告否認本件事故發生是伊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稱之。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僅須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為抽象輕過失而可成立。
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影片(光碟檔案01. 事故影片,檔名VIZ00000000000000 ),訴外人陳育宏將系爭車輛停進機械停車位後(影片時間1 :30),訴外人陳育宏尚未離開系爭車輛,被告即駕車至按鈕控制處按下移動開關(影片時間2:07 ),可見被告駕車至按鈕控制處時,並無察看是否有人停留於機械車位內,即逕自按下控制按鈕乙節甚明。
且查,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因停車置車板隨動力機械而移動,且多人共同使用會有車輛、人員進出,操作使用上本有相當之風險,而按鈕使用停車設備之人既為啟動風險者,其於操作移動置車板前,自須先注意確認共同使用機械設備之鄰近其他車輛有無正在使用中,或有無其他人員尚留車內而未離開等情況,以避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方屬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既為機械停車設備之啟動者,本應於啟動前探查或注意停車位設備內車輛或人員之情,始可操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惟被告於操作機械設備前,未注意訴外人陳育宏停放系爭車輛後,將駕駛座車門打開而尚停留在系爭車輛內,即貿然按壓按鈕移動置車板,導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因置車板移動而遭擠壓毀損,況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自控制按鈕處往系爭車輛停車位方向觀之,應可清楚知悉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又訴外人陳育宏將系爭車輛停放進機械停車位,距被告啟動機械車位按鈕時間,僅相隔約40秒,應尚在停放車輛至離開車輛之合理準備時間,足見被告並未盡一般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行為,被告自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7,500元,其中零件費用35,154元、工資費用12,34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11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9年2月1日,實際使用期間為7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515元(計算式:35,154×0.1=3,515,元以下4捨 5 入,下同)。
另加計工資費用12,346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861元(計算式:3,515 +12,346=15,86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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