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76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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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王威焯


訴訟代理人 王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5 組電信門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約定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 年,若有違反,則需給付補償款,嗣被告就上開門號均使用未滿1 年,依約被告需補償台灣大哥大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補償款。

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5年7 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補償金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電信帳款已於90年10月前逾期,顯逾時效期間多年,無論係2 年或15年時效,均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上開5 組門號均未滿1 年,是依照上開5 組門號均係90年1 月8 日申請,使用均未滿1年觀之,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前終止合約之當日即至遲為91年1 月8日 前得對被告主張補償金債權,是本件補償金債權,應至遲於106 年1 月8 日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迄至108 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參,是原告本件補償金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補償金,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補償金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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