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7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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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邵奕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后庄北路與庄美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韓啟明所有而熄火暫停在前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9,700元(含工資16,800元、烤漆8,000元及零件費用64,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12年9月計算折舊後為6,490元),又因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應自負3成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7成之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泰安產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三聯式)、估價單、貨物寄存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58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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