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為外婆澎湖灣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澎湖灣公司)之
- (二)又原告與母親至澎湖時,被告有一天有帶原告與母親至當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系爭旅遊並未有書面之旅遊行程表,僅有LINE通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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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林翊鉉
被 告 賴茗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7條定有明文。
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係因兩造間旅遊契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旅遊契約係經兩造於臺中所簽訂,故臺中市自屬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外婆澎湖灣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澎湖灣公司)之員工,負責招攬民眾至澎湖地區參與水上活動及遊玩。
原告因曾參加澎湖灣公司所負責之旅遊行程而認識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表示,欲於同年9月5日起與其母親至澎湖地區旅遊,而旅遊行程需包含三餐、大昌島小木屋、導遊阿SIR先生、司機、交通車與七美及望安島行程等內容。
被告應允後並開價2人總旅費為2萬元,且提供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即於同年8月27日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詎原告與母親於108年9月5日到達澎湖地區後,發現被告並未提供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又因被告當時並未提交原告行程表,所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當初約定要去澎湖的行程究竟為何,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偵查卷裡面的相關資料,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二)又原告與母親至澎湖時,被告有一天有帶原告與母親至當初約定之小島上玩,其他天數係原告與母親自己出去玩,且被告帶原告與母親去小島玩那天,原告還額外給被告1,000元。
原告當初之認知為帶母親出去玩,第一天會有專業導遊帶,第二至第四天,則由業務即被告帶出去玩,且第一天有司機,第二至第四天,即無司機,但是交通費已經包含在費用裡面,至於被告第二至第四天陪原告與母親出去玩之費用,原告未問被告是誰要付,原告認為四天三夜,二人所有的費用只需2萬元很便宜,所以原告才會報名。
原告目前已給付被告28,000元,其中2萬元係原本原告與母親之團費,1,000元部分是被告帶原告與母親去小島玩那天,原告額外給被告的,7,000元部分則係因原告與母親玩回來後,向被告反應內容與當初約定不符,原告想要再去澎湖一趟,並要求新的一趟旅程內容需符合約定之要求,被告因此要原告再給付新旅程之費用7,000元,說會再安排原告去澎湖旅遊,這一趟新行程,總額亦為2萬元,故原告尚差13,000元未給付被告,被告同意新一趟旅程回來後,原告再補差額即可。
但原告新旅程還未去,就無法與被告聯絡上,新旅程之2萬元亦是包含兩個人的行程費用。
原告認為已與母親前往澎湖四天三夜的旅程,只價值2,000元,因被告並未照原約定行程履約,帶原告去小島玩時未住小木屋而是住別地方,小島固然有別地方可以玩,但原告之目的是要住小木屋,未住小木屋,整趟行程就無意義,又水上設施原告母親沒有玩,原告有玩,在小島上,雖有吃合菜跟烤肉,但被告都未安排浮潛跟海釣。
原本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其中包括原告想與被告解除新訂的旅遊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新約所給付之7,000元,及被告帶原告與母親去小島玩那天,原告額外給被告的1,000元,及原告因本件訴訟調解、開庭而支出的相關費用共2,000元,和原告與母親前趟澎湖行支出之團費2萬元,然因原告與母親前趟澎湖行價值2,000元,故扣除後,僅向被告請求返還28,000元。
原告雖幫母親給付前趟澎湖行之旅遊費,但實際上係原告與母親共同分享這趟澎湖旅程,所以兩人所獲利益係各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於同年9月5日起,與其母親至澎湖地區旅遊,而旅遊行程需包含三餐、大昌島小木屋、導遊阿SIR先生、司機、交通車與七美及望安島行程等內容,被告同意後並開價2人總旅費為2萬元,且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即於同年8月27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原告並與母親於108年9月5日到達澎湖地區旅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86號卷第27、45-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86號、109年度偵字第142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目前已給付被告28,000元,被告應返還其28,000元,因前趟原告與母親之澎湖行僅價值2,000元,其中2萬元原本之團費,被告應退還18,000元,另7,000元新一趟行程之費用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在小島上額外交付被告之1,000元亦應返還,及原告因訴訟調解、開庭而支出的相關費用共2,000元,被告亦應給付予原告,依法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旅遊並未有書面之旅遊行程表,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86號卷第45-99頁),堪信屬實。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返還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團費20,000元部分: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旅遊行程需包含三餐、大昌島小木屋、導遊阿SIR先生、司機、交通車與七美及望安島行程等內容,然依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偵查中所為陳述,本件由被告所提供之旅遊行程,除了缺少「環島」、在大昌島上住宿小木屋及其中3天之午餐係自行付費外,其餘行程被告均有完成,且未要求原告及其母親再行付費,原告當時並未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第65-67頁)。
然兩造事後對於多少行程未符約定?應扣除多少旅遊金額?意見並不一致,原告初雖主張其與母親之澎湖行未達約定之品質,主張解約返還團費,然該旅遊已完成行程,僅其中數項未依原約定履行,影響非大,倘逕解除契約,效果恐屬過鉅;
況原告及母親確實有完成四天三夜之行程,故認應依缺失項目之輕重,比例減少價金即為已足,事後原告亦減縮請求返還之團費數額為18,000元。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母親購買之澎湖旅遊行程既缺少原約定之部分行程及住宿地點,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證明復顯有困難,則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原告主張缺少「環島」、在大昌島上住小木屋,及其中3天之午餐係自行付費等情,為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偵訊中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第66、67頁),堪認可採,惟大昌島上住宿改為民宿,應僅價差問題,午餐自行付費應係小額支出;
且參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初要求本趟行程都在大昌遊玩,不要夜釣小管,同意以自由行型態辦理,同意與他人合桌吃飯,事後原告另要求被告派導遊帶原告其母親去逛澎湖本島時,被告並未為肯定之回應,僅表示:晚點再打給原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8486號卷第47-53、65頁),是足見兩造間初始並未約定進行馬公本島之旅遊,應係被告嗣後基於原告請求,就澎湖本島之環島行程兩造另為約定,衡情被告由於該後來變更之行程,恐確有難以完成原告及其母親需求之可能,且兩造既已約定該次行程為自由行,自有難以單日尋找導遊帶領原告及其母親環島之費用計算疑慮,本院考量原告及其母親該趟澎湖四天三夜旅遊行程已經完成,除其中幾項未符合約定,及未符合約定之原因部分顯與自由行之契約主旨有所違背外,其餘均與約定相符,經審酌未符合約定下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失等一切情況後,認被告賠償原告原團費1萬元之半數即5,000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原告母親團費1萬元之部分,縱係由原告代為與被告簽約、並代為支出費用,然此非不可分之債權,本件未見有原告母親債權讓與予原告之證明,固仍應以原告母親自身名義向被告提出請求,為權利之主張,始得適法,附予敘明。
2.新一趟行程7,000元部分: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有再向原告收取7,000元乙節不爭執,且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偵訊中陳稱:「...被告就先跟原告收7千元,被告原本還要幫原告安排另一個行程,並把這7千元從下一個行程的費用扣掉,但原告不願意繼續參加被告的行程,所以就要求被告退還...」等語明確。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第66頁),顯見兩造間對於新一趟澎湖行程之旅遊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契約既經中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履行之旅遊契約費用7,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小費1,000元及往返開庭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有另外給付被告1,000元一情,然此係被告帶原告與其母親去小島玩當天,原告額外給付予被告之費用,據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5頁),酌以兩造間之本件旅遊契約係屬自由行之模式,業於前述,是應認被告本應無帶領原告及其母親前往小島遊玩之義務,該1,000元應係原告對於當天旅遊行程滿意而另外給付予被告之獎勵無訛;
且依常情而論,倘原告與其母親對於當天之行程安排不滿意,原告自無可能在已給付之團費外,另外給付被告額外之金額,該1,000元應認屬旅遊業界俗稱之小費甚明,既經被告收受,原告事後再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返還,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調解、開庭,支出相關費用共2,000元,被告應予返還等語,然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及勞力等,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相關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容無疑義,縱原告確係為往返法院開庭而因此受有前開損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開庭損失費用,依法不合,無從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12,000元(5,000+7,000=12,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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