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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楊登荃
被 告 翁岳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蔡漢凌,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9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KN-392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熱河路由北平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駛,行經熱河路二段58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致與對向直行熱河路方向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唐釗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FF-25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85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KN-3922號自用小客車,因逆向行駛,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6萬856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系爭保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熱河路由北平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駛,因打瞌睡不慎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擦撞對向來車。」
等語,訴外人唐釗鳳在警詢時陳稱:「我沿熱河路由天津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對方小客車AKN-00000000在我對向行駛後跨越雙黃線至我向車道,擦撞我左側車身。」
等語,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
足認,被告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即逆向行駛,致碰撞系爭保車,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
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萬8563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832元、工資費用為2萬8249元、烤漆費用 3萬448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8月出廠,直至107年1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5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4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5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萬3485元(計算方式:754+28,249+34,482=63,485)。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6萬8563元予被保險人,有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萬3485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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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32×0.369=2,1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32-2,152=3,680
第2年折舊值 3,680×0.369=1,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80-1,358=2,322
第3年折舊值 2,322×0.369=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22-857=1,465
第4年折舊值 1,465×0.369=5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65-541=924
第5年折舊值 924×0.369×(6/12)=170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4-17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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