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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葉欣眉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瑩
被 告 黃佳華
鍾孟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72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106 年10月中旬起,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孝」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
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13時30分許,在其友人「張采薇」之臉書(該臉書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盜用)上看到欲販賣手機之貼文,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向其購買手機,遂於106 年12月8 日14時09分51秒許,依指示匯款44,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鄭佳興) 內,再由「阿孝」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被告2 人提款,旋由被告鍾孟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翁子門市,分別於106 年12月8 日14時35分40秒許提領20,000元、同日14時36分34秒許提領20,000元、同日14時37分45秒許提領4,000 元。
得手後,被告2 人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阿孝」指定之地點,另由「阿孝」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被告2 人則可獲取其等每次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被告2 人上揭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均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等情,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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