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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被 告 楊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18時4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伯承發生擦撞,致其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黃伯承請求理賠,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93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黃伯承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傷黃伯承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查屬實,亦有該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而肇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此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9,930元予黃伯承,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黃伯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3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至善路內側車道欲左轉彎進入仁福一街,黃伯承則騎車行駛於至善路對向車道直行,雙方於路口發生車禍,足見被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黃伯承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與黃伯承對於本事故之發生均俱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黃伯承則負30%之過失責任。
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51元(計算式:19,930×70%=13,951)。
㈤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1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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