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徐黛屏
訴訟代理人 張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9.7% ),而被告截至109 年1 月8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6,365元(包含本金87,096元、利息8,769 元及違約金500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申請信用卡且有消費,但目前正在債務協商,最大債務銀行為玉山銀行,希望能夠緩期清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目前正在債務協商,希望能夠緩期清償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可緩期清償法定理由之證據,是被告上開請求,既未獲原告同意,自應另行與原告協商,本院尚無從逕依其請求許其為緩期給付,被告該部分所辯於法無憑,尚難採取。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