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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鄭錦坤
被 告 慈維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1分許,乘坐由訴外人簡嘉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訴外人簡嘉宏闖紅燈、酒後駕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攔停盤查(簡嘉宏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已經本院判刑有罪確定),詎被告因誤認其手機在遭移置保管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恁娘」、「幹恁娘我手機勒」、「靠,來啊,真正白目」、「幹恁娘勒」(臺語)等語,接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原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經過沒有意見。被告當天是喝多了,被告願意對自己的行為道歉,但要被告賠償,被告真的無力賠償,且被告因此次事件沒了工作,現在只能打零工,被告對於原告依法提出求償無意見,但被告的經濟狀況,真的沒有辦法賠出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9-22頁);
並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前開妨害公務、侮辱原告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前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得請求的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原告執行勤務時,故意辱罵原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因飲酒過量等語,惟被告是否飲酒過量與其辱罵原告一節並無關連,且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之行為,亦純屬個人之因素,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據。
另被告上開行為衡情已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是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致身為警員、執行公務之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參以被告之上揭故意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月收入約6萬元,有一未成年小孩要撫養,太太目前請育嬰假照顧小孩,之後會重返職場,名下有一棟現居住的房屋及一台摩托車,沒有汽車;
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跟哥哥姐姐一起住,無撫養的對象,目前住的房子是姐姐的,名下有2台機車,沒有汽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9頁),核屬真正。
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兩造互動之過程、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受有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4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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