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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張涵菲
被 告 蔡昌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6時1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000 號前操作工程自走車時,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處私人停車場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蓋損壞。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0230 元,另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計7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用3,635元,合計受有7萬3865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操作工程自走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7萬0230元及交通費用3,635元,共計7萬38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及交通費用收據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萬023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4966元、工資費用為4,160元、噴漆費用為1萬 776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 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 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審閱無訛,直至109年1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497元【計算方式:44,966×(1-9/10)=4,4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及噴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萬6417 元(計算方式:4,497+4,160元+17,760=26,417)。
另加計原告交通費用3,635元之支出,合計原告之損失計為3萬0052元(計算方式:26,417+3,635=30,052)。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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