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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洪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195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上午9 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月6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193元(其中本金為14,884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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