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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安卓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行假扣押,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主張自同年3月份就暫停支付員工薪資而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乙情並不實在,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假扣押債務人仍屬同一人,恐有陳報不實及隱匿之虞,且被告之負責人尚利用其妻名義另設立三十九號進口有限公司,然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均位在相同住址,亦有掏空被告公司之嫌,是被告應有穩定收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274元(誤載為26274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報不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274元(誤載為26274萬元),惟迄未能說明請求權基礎或依據為何,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此外,被告並無任何陳報不實之情,被告營運狀況不佳,除受疫情影響外,主因乃原告之配偶為被告唯一之業務經理,卻在離職前已超過1年沒有為被告帶來任何業績,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決定自109年3月起暫停領取薪資,至於三十九號進口有限公司與被告乃二獨立之公司,與本件無涉;
此外,原告所提起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415號假扣押裁定,經被告依法異議後,均已分別遭鈞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第33號民事裁定裁銷,並駁回原告聲請,且原告既無法提出本件請求權依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2項所明定。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被告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第三人陳報扣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
然查,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殷安卓(下稱訴外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並於109年4月6日以中院麟民109司執全果字第200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前開扣押命令於同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即於同年4月1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表示訴外人對被告無任何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執行法院並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同年4月27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果字第200函將被告前開異議轉知原告,前開通知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司裁全字第349號聲請假扣押卷、109年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並有前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通知及送達回證附在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可憑,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予認定。
而原告經執行法院依法轉知被告就前開扣押命令異議後,固可依前揭法條規定維護其權益,惟究不得因此即取得可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對被告薪資債權之權利;
此外,原告除未於起訴狀中陳明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支付26,274元之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或相關事實外,經本院另於開庭通知命原告應具狀表明得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款項之依據,而上開通知亦已於109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不僅迄未提出任何說明,更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難認原告已就本件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之事實或法律依據等有利於己之情事如加以陳述或為適當之舉證。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274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得向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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