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978,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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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陳語涵即陳淑洳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被 告 陳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表達借款之意,請求原告貸與澳幣1,000 元,並直接向第三人Chris Lin 為支付,同時向原告索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 )南屯分行戶名:陳淑洳、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以供清償之用,被告亦向原告提出其中國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陳膺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供原告對帳之用,並約定最遲於106 年2 月2 日前匯款返還原告新臺幣25,000元以清償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俟106 年1 月29日上午2 時13分許,原告透過其ING 澳洲銀行帳戶(戶名:Carina、帳號:00000000)以電子轉帳方式直接支付予第三人Chris Lin (銀行代碼:084399,帳號:000000000 ),原告完成給付金錢乙情,經被告確認屬實,詎料,被告自原告匯款給付金錢後,旋即杳無音訊,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記載,「原告:你要換1000澳嗎?」、「被告:就24300 看你要換多少都好,你不要賠錢就好」、「被告:先跟我說要匯多少你才不會虧,我跟我媽說一下」、「被告:25000嗎」、「原告:現在轉給你同事嗎?」、「被告:恩,好」、「原告:你怎麼不直接他借就好了,反正你禮拜一就還他了」、「被告:我同事是大陸人,有一些眉角,我也不想這樣麻煩他」、「原告:嗯嗯那我先轉1000給他他會把錢給你吧?」、「被告:恩」、「原告:你會來得及在2/2轉回來給我齁?」、「被告:星期一,給你1100可嗎?」等語,原告並於106年1月29日匯款澳幣1,000元,此有兩造對話記錄中傳送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足認被告係以換匯之形式向原告借款澳幣1,000元,而原告業已交付澳幣1,000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並先後以返還25000元(指台幣)或澳幣1,100元給予原告選擇返還之貨幣種類,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未約定遲延清償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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