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98,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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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鄭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5年1月13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3,83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仍未清償,嗣後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以代通知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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