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02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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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蘇文宏


被 告 陳金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 號「天空之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被告則在系爭社區擔任清潔人員。

因系爭社區住戶向原告反映被告未善盡打掃之責,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轉知被告此事後,兩人即發生口角爭執。

原告欲偕同被告前往察看,然遭被告所拒絕,兩造發生拉扯;

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推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元、②休養七天之薪資損失11,671元、③精神慰撫金48,538元之損害。

以上合計62,43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有受到傷害,支付醫藥費670元。事發後訴外人瑞華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請被告休息二個月,被告損失二個月薪資48,000元。

且被告亦受有精神損害48,538元,以上與原告之損害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徒手推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163號、109年度偵字第374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9頁);

參以被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230 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書等件為證,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30元,應屬有據。

2.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①原告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於108年8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於108年7月31日11時24分至急診就醫,於108年7月31日12時12分離院。

於民國108年8月2日及8月23日至門診回診。

建議休養六週。」

等情(見附民卷第9頁)。

則原告主張所受之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勢,休養7天不能工作乙情,應屬可信。

②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當月即108年8月,因原告請假休養7日,薪資較同年7、9月薪資比較,短少11,67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108年7至9月出勤紀錄表、薪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認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1,671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名下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4,000元,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及土地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詳證物袋內資料),並考量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一段期間內無法工作,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3,901元(計算式:2,230+11,671+30,000=43,901)。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其亦遭原告傷害而受傷,原告應給付被告醫藥費670元、薪資損失48,000元、精神損害48,538元為由,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經查:1.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上述兩造間之口角爭執,原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左手,因被告掙扎中以右手扶著牆壁,致受有右小指外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頁);

參以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上述所辯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被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7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而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醫療費用670元,應屬有據。

②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抗辯:108年7月31日事發後,訴外人瑞華清潔公司請被告休息二個月,被告因而受有二個月之薪資損失48,000元。

然查:被告所受傷勢,係「右小指外傷」之傷害,並非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衡情應無須休養2個月。

被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所受傷勢,於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是被告空言抗辯其受因原告所致之傷勢,需休養2個月,應非可採。

再者,依瑞華清潔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受承攬報酬明細表,被告於108年8月間仍從事帝寶社區之清潔工作15天,且自108年8月3日即開始工作,有瑞華公司承攬報酬明細表、台中帝寶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受傷後,於108年8月3日即開始工作,難認原告所致被告之傷勢,被告需休養2個月。

至於被告嗣後於108年9月、10月未工作,與原告之傷害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48,000元,應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受有右小指外傷之傷害,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4.綜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10,670元(計算式: 670+10,000=10,670),則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231元(計算式:43,901元-10,670元=33,23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7 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31元,及自109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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