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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龍鼎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杰
訴訟代理人 趙修稚
被 告 鄭粧方
訴訟代理人 卓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至原告處應徵面試,原告即告知預期於下半年度辦理第2次員工旅遊(108年11月26日至30日)自費額新台幣(下同)7,999 元,該時被告即表示同意參加,原告表示可先行墊付團費,被告可於領得報酬後再行償還。
嗣原告於108年11月12 日以電話通知確認被告工作錄取,並告知由原告先行墊付員工旅遊團費,嗣被告於翌日即108年11月13 日至原告處繳交護照影本及旅行平安險739元,並簽有確認書(原證1,支付命令卷第7 頁)承諾若因個人因素無法前往,願依旅行社之規定支付額外費用。
然被告竟臨時變卦,未於原訂報到日參加員工旅遊,致使原告額外向旅行社支付2萬0999元(原證2,支付命令卷第9 頁),爰依確認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99 元及自支付命令(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被告於108年10月30 日至原告處應徵,原告應徵題目係「如您成為公司之一份子,公司舉辦之旅遊活動您是否願意參加...等」。
被告並非該時即同意參加。
嗣原告於108年 11月5日以電話通知被告錄取,並要求被告於11月18 日報到。
108年11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將於108年11月26日至30日舉辦員工旅遊,要求被告繳交自費額7,999 元並須支付旅行平安險739元,11月13日要求被告繳交旅行平安險及聲明書。
11月15日被告提出諸多疑點要求原告回應,迄至11月17日仍未獲原告公司回應,同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至原告公司上班,並不參加旅遊。
2.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4款規定,旅遊開始前第2至第20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30%,第6款規定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100%。
3.被告並非原告之員工,當然並無責任及義務參加員工旅遊。
縱認,被告事後反悔須付賠償旅遊費用亦僅為7,999元之30%,而非原告請求之2萬0999元。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
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
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
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
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
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
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
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
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
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查兩造間就被告參加原告舉辦之員工
旅遊(108年11月26日至30日)自費額7,999元,已為兩造合意生效,雙方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自不因被告嗣後未
成為原告之員工,而有不同,先予敘明。
(二)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
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
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
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
,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
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
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
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
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
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
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
,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
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
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
,原告雖稱依確認書所載內容,如因被告個人因素無法參
加旅遊,願依旅行社之規定支付額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原利團費僅退還30% 所生之差額、導致單人住宿一間房之價差8,000 元等),而為本件金額之請求。
然查,上開「願依旅行社之規定支付額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原利團費
僅退還30%所生之差額、導致單人住宿一間房之價差8,000元等竹」語義不清,一般人均無法理解。況依被告之理解
,參加旅遊團費7,999 元,則不參加旅遊充其量亦僅繳交7,999 元。
是以,原告依上開確認書而為本件之請求自不得超過7,999元。
(三)次按,依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12 日頒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旅遊開始前第2 至第20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30%,第1項第6款規定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
遊費用100%。
本件被告參加原告所舉辦之員工旅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上開員工旅遊係108年11月26 日起,而被告係於108年11月17 日向原告表示未能參加,則自有上開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應負擔賠償之旅遊費用為30%,依團費7,999元計算30%為2,400元(計算式:7,999×30%=2,400,元以下第1位四拾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參加原告舉辦員工旅遊或成為其員工之自由,不負有義務,則何來有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利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亦查無其他就此部分有保護原告之法律。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末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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