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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陳春木
被 告 徐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0號1樓(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限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兩造未簽訂書面租約,繼續不定期租賃契約至104年10月。
扣除被告交付之押租金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至少1萬元,被告亦在兩造對話錄音中坦承願以1萬元處理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手機錄音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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